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5、18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陸包(淨重貳拾肆點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本案為假釋中犯罪,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
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巷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呀呀」之成年女子之託,代為保管寄藏甲基安非他命
6包(合計淨重24.5公克)。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24.5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玻璃吸食器2個、磅秤1臺、分裝袋95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5公克,有該局9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2498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偵查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短,但數量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合計淨重24.07公克),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規定既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警同時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分裝袋95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與本件被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未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0.29公克),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扣案物品,並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