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後已終結確定,其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與第三人 藍敏郎 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坤冀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4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13,584元│聲請人繳納│├─────────┴───────┴─────────┤│註:││⒈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150萬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455,6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對此未上訴││而已確定,相對人敗訴比例為455676/0000000,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2元(534×455676/0000000=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就被駁回部分其中之244,324││元本息,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敗訴比例││為244324/0000000,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7元(534││×244324/0000000=87)。故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9元(162+87=249),除外部分為285元(000-000=285││)。││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85元,加上第二審訴訟費用││13,050元,合計13,335元,相對人就此應負擔8分之3,其數││額為5,001元(13,335×3/8=5,001)。││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163元(第一審││162元+第二審5,001元)。茲因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即為5,16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