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民國98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7日12時48分許,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下433.5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開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故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所寄送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故不知有前揭違規之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17日12時48分許,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下433.5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照片1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
9、13至15頁)在卷可稽。綜上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收到原舉發單位寄送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於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係以掛號郵寄方式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小港郵局於98年3月16日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15之1號住處,惟因未獲受送達人,故以寄存方式將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原舉發單位業已依法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且原舉發單位並已依法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上述所辯,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2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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