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43號原告 李玉明 被告 馮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在中國大陸寧德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婚後前2年內還有電話聯絡,後來即失去聯繫,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在中國大陸寧德人民政府
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覆以:查無大陸地區人民馮建惠入出境紀錄,亦有該署98年8月28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80124428號函1份在卷可憑,亦可信為實在。
⑵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離婚訴訟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第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未曾來台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7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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