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OneMicrosoftWay,Redmond,WA代表人乙○○○○○○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奧多比公司345ParkAvenueW16,SanJose代表人甲0000000共同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
張家賓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46號及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應由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二、經查,被告丁○○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就被告丁○○所犯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部分既未為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至明,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應聲請該院裁定之,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丁○○犯行部分之判決予以登報,其聲請程式自有違誤。又本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案件,係共同代理人代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所提出,雖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共同代理人洪慶順律師、張家賓律師,台北市○○區○○○路○段○○號30樓,電話:(00)0000-0000」,惟遍查全卷證,亦均無委任狀附卷,是其自無代理權,而無得為合法聲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