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回復名譽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即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1號回復名譽等事件),係因其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命其補正而未依法補正乃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其不服提起抗告,且於抗告中仍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序之欠缺,可徵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自屬顯無勝訴之望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開法條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