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孟冬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部分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2頁),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稱:伊不會隨便告人,清譽對 伊比 生命重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