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63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陳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自行前往亞東醫院開始接受美沙冬治療,於接受觀察勒戒期間,並遵循所規,表現良好,實已有戒斷毒癮之心,詎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認核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入所執行煙毒條例案件,於92年執行完畢出監,抗告人所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逕行追訴處罰,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7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3樓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因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於97年10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送醫師研判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11月3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茲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被告至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徒憑已意認已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雖另以其所涉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應逕行追訴處罰,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迄93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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