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廣泰
蘇家川
蘇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何翊愷 告訴被告鄒廣泰、蘇家川、蘇毅等3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