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毅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毅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98年度審簡字第684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84號」第8行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盧毅雄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擦撞 許浩恩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事故,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二度觸犯相同法律,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告盧毅雄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毅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0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憲兵隊附近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45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與許浩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