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24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即聲明異議人劉傳文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13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看守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孫銘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