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及高雄市○鎮區○○○路○號26樓之1,固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系爭工程契約爭訟事件
之管轄權,惟因兩造於簽訂本件「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
「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時,關於各該契約關係即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卷附前者「九
、附則」第3款、後者「十二、附則」第8款約定等足資佐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初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爰依原告具狀(見民國97年5月15
日準備書狀㈠)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