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0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有個人基本資
料1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兩造簽訂之保證切
結書上記載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且其代理被告處理和解事
宜之支票付款地及付款人均在高雄市,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並提出該切結書及和解書各1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前開切結書上有關合意管轄之記載,係以附註之方式
手寫為之,與全篇切結書之內文均係電腦打字之情形不符,
又該附註位於兩造簽名下方,顯係於兩造簽訂切結書後始增
加之記載,其旁亦無兩造簽名確認之文義,再參以被告提出
之切結書上並未記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
兩造確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自難遽認本院有管轄權。至原
告代理被告與訴外人 郭昭文 簽訂之和解書所記載支票付款地
及付款人雖均位於高雄市,惟此係被告與郭昭文間之和解法
律關係之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並非兩造間就本件履行契
約事件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故原告執此主張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容有誤會。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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