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4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04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0418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財吉寶VISA卡使用,准予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並簽訂申請書、契約為憑(帳號00-000000)。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16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99%計算按日計息。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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