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加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加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被告張加欣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友人住家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01室盤查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加欣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紙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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