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陳志鴻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鴻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之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得知其友人 沈菲菲 財務困難而亟需用錢後,允為沈菲菲安排出售手機門號,而於民國98年6月7日,偕同沈菲菲(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遠傳直營門市,並以沈菲菲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下稱系爭遠傳門號卡)後,再將該門號卡持往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外,交予自稱「 林國倫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該自稱「林國倫」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5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全國最高、簿、賭金流動、每本8萬,00-00000000呼叫200」之廣告,適 羅興松 (所涉詐欺部分,因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報即依廣告刊登電話聯絡。不久,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沈菲菲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羅興松接洽,於同日下午,羅興松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以 游明麗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mini2242帳號,佯稱販售筆記型電腦,適 田偉廷 在臺南市○○路住處上網時誤信為真,並依拍賣網頁所留資料撥打 楊儒憲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賣家聯絡,依指示於同年6月17日中午12時16分,以網路ATM將10,000元轉帳至羅興松前開帳戶內,其後因遲未收到物品且無法聯絡,田偉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興松、楊儒憲、游明麗、田偉廷警詢時之證述、田偉廷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卷第23頁)、奇摩拍賣網站頁面(警卷第24、25頁)、玉山銀行土城分行98年7月15日玉山土城字第0980702002號函檢附羅興松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33頁)、奇摩帳號mini2242申請人資料(警卷第40、41頁)、上揭報紙廣告欄影本(警卷第55頁)、0000000000申請資料查詢(核交卷第26至28頁)、0000000000系爭遠傳門號申請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00至206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3月31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557號函檢附IP登入紀錄、申請人資料及信件紀錄(核交卷第48至53頁),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鴻固坦承曾允為沈菲菲安排出售手機門號,且曾偕同沈菲菲至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後,再將手機門號卡交與自稱「林國倫」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帶沈菲菲去板橋市○○路的大昇通訊行,以沈菲菲女兒 胡育珊 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手機門號後,再將該臺灣大哥大門號卡交與「林國倫」使用,系爭遠傳門號卡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羅興松於98年6月15日,在自由時報看見「全國最高、簿、
賭金流動、每本8萬,00-00000000呼叫200」之廣告,遂依該廣告刊登電話聯絡,嗣某不詳成年人即以前開沈菲菲申辦之系爭遠傳手機門號與羅興松接洽,致羅興松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前,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取得羅興松上開存摺(含金融卡、密碼)之人即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以游明麗申辦之mini2242帳號,佯稱販售筆記型電腦,致田偉廷在臺南市○○路住處上網時誤信為真,並依拍賣網頁所留資料撥打楊儒憲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賣家聯絡,並依指示於同年6月17日中午12時16分,以網路ATM將10,000元轉帳至羅興松前開帳戶內而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羅興松(警卷第1至4頁)、楊儒憲(警卷第5至8頁)、游明麗(警卷第13至16頁)、田偉廷(警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田偉廷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卷第23頁)、奇摩拍賣網站頁面(警卷第24、25頁)、玉山銀行土城分行98年7月15日玉山土城字第0980702002號函檢附羅興松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33頁)、奇摩帳號mini2242申請人資料(警卷第40、41頁)、上揭報紙廣告欄影本(警卷第55頁)、0000000000申請資料查詢(核交卷第26至28頁)、0000000000系爭遠傳門號申請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00至206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3月31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557號函檢附IP登入紀錄、申請人資料及信件紀錄(核交卷第48至53頁)附卷可稽,足證沈菲菲所申辦系爭遠傳門號卡已遭「林國倫」及上揭不詳人士共同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甚明。
㈡證人沈菲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陳志鴻跟伊說手機
變現一支大概五、六千元,伊想以手機變現,就由被告陳志鴻帶伊去申請兩個行動電話門號,一個是系爭遠傳門號0000000000,另一個是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而系爭遠傳門號卡是伊當場申辦出來後,在位於板橋市的遠傳四川直營門市外面將手機連同門號卡就交給被告,至於臺灣大哥大的門號因為搭配的手機沒有現貨,銷售人員說隔幾天再過去領,就由陳志鴻去領,伊沒有跟陳志鴻一起去領臺灣大哥大那門號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25、27頁),且經辯護人一再詰問證人沈菲菲交與被告究係何門號,其均證稱:為系爭遠傳門號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二23、25、26、27頁),而辯護人另依被告所辯詰問證人有關以其女兒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及0000000000手機門號等節,證人均證稱:是有以女兒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但沒有交給他人,且對0000000000這門號沒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4、25頁);復審諸被告陳志鴻、沈菲菲一同於99年3月9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是否有帳戶、門號供他人使用經檢警偵辦」時,沈菲菲已當庭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本件是遠傳門號的案子,至於在桃園的案子則是大哥大的,這兩個門號都是交給陳志鴻等語,被告陳志鴻亦同庭供稱:伊只有上開兩個門號(即沈菲菲所述兩個門號),在桃園及臺南偵辦中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再問「對詐欺案件有何辯解」時,被告陳志鴻亦供稱:伊認罪,但伊認為沈菲菲是無辜的等語(核交卷第21、22頁),則被告陳志鴻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既經當時同庭的沈菲菲敘明本件係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遠傳門號」案,當已知悉其接受訊問之重點即在「遠傳門號」,而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案,其稱誤認檢察事務官問題為「臺灣大哥大門號」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況被告陳志鴻既認沈菲菲屬無辜,堪認其與沈菲菲間應無仇隙,沈菲菲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見證人沈菲菲所為係被告陳志鴻安排出售系爭遠傳門號卡之證述,應係真實。另沈菲菲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乃立於證人地位之證言,而非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自無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以沈菲菲之證言乃共同被告證詞不能當作被告犯罪唯一證據等語,顯不可採。
㈢被告復以系爭遠傳門號目前尚在沈菲菲使用中,而認其未向
沈菲菲收取系爭遠傳門號卡云云,固提出99年6月7、8、9日其以0000000000門號與沈菲菲所申辦之系爭遠傳門號間通聯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然查證人沈菲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把系爭遠傳門號卡拿去打後,都沒有去繳電話費,遠傳向伊追繳電話費,追很久後,伊總算把帳結清,結清後去補發新的系爭遠傳門號卡來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32頁),且觀之沈菲菲所述於98年6月7日將系爭遠傳門卡交付陳志鴻後,該遠傳門號於98年6月15日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於新竹縣,而非沈菲菲所居住之臺北縣,此有系爭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核交卷第33至46頁)可稽,核與沈菲菲所述系爭遠傳門號一開始為他人使用乙節相符,故沈菲菲迨繳清系爭遠傳門號所積欠電話費後供己使用該門號,難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自稱「林國倫」之男子,聯絡地址為板橋市
○○路○○○巷24之2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證明其向沈菲菲拿取再交給「林國倫」之門號為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云云(本院卷一第194頁)。然經本院據被告所提出之「林國倫」上揭聯絡電話,查詢其門號申辦人為 陳揚生 ,帳單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此有查詢結果單(本院卷一第195頁)可憑;再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請通譯當庭撥打「林國倫」上揭聯絡電話,其結果為「無法接聽」(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本院再命被告陳報「林國倫」之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查詢證人年籍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提出;復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林國倫」、戶籍地位於臺北縣之相關人士,僅臺北縣三重市有一位名為林國倫之男子(00年0月00日生),此有「林國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再依職權查詢「板橋市○○路○○○巷24之2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戶長為 蔡欽安 ,並無「林國倫」設籍其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52頁)在卷可佐;本院嗣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板橋市○○路○○○巷24之2號」實地查訪有無「林國倫」居住該址(本院卷二第57頁),經該分局實地查訪結果,受訪人蔡欽安稱該址為其戶籍地兼住家,戶籍內無「林國倫」,也沒有居住「林國倫」這個人,也不認識「林國倫」等語,此有該分局查訪表(本院卷二第59頁)附卷可稽。是依本院前揭查證結果,既與被告所陳報之證人「林國倫」相關資料均不符,被告復未能提供「林國倫」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本院自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辯稱系爭遠傳門號卡與伊無關乙節,顯不足
採,其確有將系爭遠傳門號卡交與自稱「林國倫」男子共同用以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系爭遠傳門號卡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辯稱未將沈菲菲所申辦系爭遠傳門號卡交付他人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