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淑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淑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淑樺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董淑樺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及以下述詐術方法,詐騙 蔡惠玲 、 葉珍珍 之財物,嗣經蔡惠玲、葉珍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㈠於99年6月14日16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為燦坤3C
賣場之會計部人員,撥打曾於該賣場以信用卡購物消費之蔡惠玲,誆稱因收銀員疏失重複上報帳務新臺幣(下同)8仟多元,因此須由信用卡公司取消交易,且會有信用卡公司人員打電話聯繫取消交易事宜云云,嗣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信用卡公司之人員致電蔡惠玲,要求蔡惠玲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刷卡持有人及關閉開啟之帳號云云,致蔡惠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至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186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9,150元至董淑樺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於99年6月4日某時,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為燦坤3C賣
場之會計部人員,撥打曾於該賣場以信用卡購物消費之葉珍珍,誆稱先前於該賣場之交易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儘速取消設定云云,嗣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銀行之服務人員致電葉珍珍,要求葉珍珍須先以金融卡驗證身分資料方能取消信用卡分期付款設定,致葉珍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而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其配偶 陳信仲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9,100元至董淑樺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易卷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淑樺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有被害人蔡惠玲、葉珍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29,150元、29,100元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打電話應徵載送小姐之司機工作,對方自稱「世德」,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並告知伊將小姐交付之款項扣除伊應得部分,其餘則匯入伊上開銀行帳戶後,方便公司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伊即無庸再將款項拿回公司,原先係交付郵局帳戶,後因自己需使用郵局帳戶,才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並未幫助詐欺他人云云,經查:
㈠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
,被害人蔡惠玲、葉珍珍於99年6月4日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信用卡消費購物帳務設定有誤為由,分別通知其等依指示操作,並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而遭詐騙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葉珍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背面至5頁),尚有卷附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9年7月7日鳳山營密字第09950017521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99年6月4日至99年6月5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99年10月28日鳳山營密字第09950030291號函附被告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27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蔡惠玲99年6月4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珍珍99年6月4日網路匯款轉帳明細等件為憑(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5至7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6頁背面至10頁背面),是蔡惠玲、葉珍珍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無誤。
㈡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且提領款項時,尚須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具備閱讀報章媒體資訊之能力,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當初有想到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99偵26406卷第5頁)益可證明,且被告於99年8月20日偵查時自承不知徵人之公司名稱為何,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審理程序時亦陳稱其於應徵當日即將個人之郵局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前來收取之人等語(見99偵26406卷第5頁、本院易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對於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既非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可言,竟任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已有違常理。
㈢再者,就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一般人於應徵工作之際,除一
般個人基本資料外,理當先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有初步瞭解,注意並留下與其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並於公司內或其他合理之地點進行面試並確定錄取後,始有必要將攸關其個人財產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帳號等資訊提供予公司。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已如上述,且其於99年8月20日偵查中復自承:先前曾從事網咖、遊藝場等工作,都沒有要求我交付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這間公司的名稱為何,對方也沒問我有無工作經驗,也沒有要我拿履歷表等語(見99偵26406卷第5頁),顯見被告前已有工作經驗,對於一般應徵工作者應有之認知自有所瞭解,惟就被告所述本件應徵經過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僅單憑初次應徵即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不合,且與其先前應徵工作無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亦明顯不符,又依被告所辯,其係應徵司機工作、同時須收取所載送小姐交付之帳款,故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方便讓公司提領、拆帳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過程之粗糙程度可知,被告既對於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一無所知,同理,該公司對於被告個人之基本資訊、品格亦同樣不甚瞭解,則公司透過被告之帳戶輾轉取得客戶、小姐款項,豈非增加被告先將提款卡掛失並申請補發後,再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自公司之立場而言,此舉已難認為合理;再者,果如被告所言,被告收取小姐交付之款項後,得利用可收取現金之自動櫃員機存入款項,公司仍得自行提供公司開設帳戶供被告使用,無須另行使用被告之帳戶,參以被告自承曾意識帳戶或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際,對於對方將可能另行以不正當方式使用其帳戶,且對方有高度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有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僥倖之心態,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不法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當時應徵工作之報紙,以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該門號確於99年6月
1日、2日多次與被告所稱報紙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有通話情形(見99偵26406卷第7、8、10至12頁),惟上開通聯紀錄,僅得認定被告有與其所稱「世德」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以應徵上開司機工作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因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上開報紙及通聯紀錄尚不足以反證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仍無法據此作為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有利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蔡惠玲、葉珍珍2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珍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行為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蔡惠珍、葉珍珍分別受有29,150元、29,100元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295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珍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4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34942號查核無誤,然該犯行既與幫助詐欺蔡惠玲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惠玲詐欺取財之犯行,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偵查起訴,並於99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406號起訴書、本院收案戳章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至3頁),則被告幫助詐欺葉珍珍之犯行部分亦已同經起訴及繫屬本院在先,其後縱又經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與在先之起訴效力相抵觸,當屬無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