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善濠 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 律師
胡峰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善濠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中關於證人交互詰問之記載認有漏載之處,爰依法聲請拷貝該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而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於105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 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