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44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倉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倉賢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蔡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不構成累犯及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惟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聲請意旨所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因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尚難認有據。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自95年間起至本案111年5月6日犯罪日止,共有5犯)等刑案前科,其中第5次犯行係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應知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又被告前雖曾有5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係於約16年間所犯下,其第3、4次犯行均在101年間(第5次犯行即上開所載107年間所犯),顯見被告尚能自我節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因行車不穩及面有酒容而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違法情節尚非嚴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車禍腳斷掉尚未痊癒,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已婚育有子女3人皆已成年,現與朋友同住,生活費由女兒提供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67號被告蔡倉賢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倉賢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1年5月6日11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TS12C93電線桿前,因行車不穩且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1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