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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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羅元甫為羅○○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元甫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家中5樓之電腦無法連接網路,要求羅○○將網路恢復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對羅○○稱:「若沒將網路弄好,2樓就完蛋了」、「要將2樓爆掉、燒掉」等語後,旋至2樓廚房拿取玻璃杯擲往地上摔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水果刀指向羅○○額頭處恫嚇:「再不將網路修好就要殺了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逮捕羅元甫,並扣得水果刀1支。
二、案經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二)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為陳述,惟於法院審理時,依法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此時是否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容有疑問。基於下列理由(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本院認如經證明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得作為證據: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
主要理由為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然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庭證述之情形,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該證人審判中之陳述,法律乃退而求其次,於該陳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立法目的亦在於此。
⒉證人到庭後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93條第1項裁定罰鍰後,如其仍拒絕證言,法院仍無從強制其證言;如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更不得強迫其證言,兩者就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而言,性質上並無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雖係規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然就得否作為證據而言,到庭後拒絕證言之有無正當理由並無區別之理論依據或實際必要,故以上開第159條之3第4款明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而反面解釋排除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尚非妥適。
⒊92年2月6日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並未論及第4款何以僅限
於無正當理由之拒絕陳述。本條係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而為增訂,日本刑事訴訟法此款規定「由於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或所在不明或現在國外而不能在審判準備或審判期日供述者」,依其實務見解,此款所列情形係例示性規定而非限制性規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拒絕證言或沈默均有該款之適用,並無分別拒絕證言有無正當理由。此外,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4條(A)項第(1)款、第(2)款更將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與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並列為傳聞之例外。綜上觀之,本法第159條之3第4款應是對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形漏未審酌,而非有意排除。
(三)準此,查被害人即證人羅○○於本院103年2月25日審理時,因與被告羅元甫有近親身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得以拒絕證言,而表示不願意作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被害人即證人羅○○因依法拒絕證言,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參酌其於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被害人即證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元甫固坦認有持水果刀與被害人羅○○口角,並在住處2樓摔破玻璃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將住處5樓的網路線拔掉導致伊無法上網,伊當時是為了發洩情緒才拿起水果刀及摔玻璃杯,沒有揮舞水果刀作勢要砍殺被害人,也沒有出言恐嚇要把2樓燒掉、爆掉,只是希望被害人接上網路,講話才比較大聲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2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家中5樓之電腦無法連接網路,要求被害人將網路恢復未果,心生不滿,先持鋼杯敲打,後持水果刀向被害人揮舞並要求恢復網路,再至2樓廚房拿取玻璃杯1個摔至地上砸碎後,復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揮舞並大聲叫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祖母羅△△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涂○○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37頁)、證人即當場處理員警林○○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37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8頁)、現場處理光碟1片(見偵卷第5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警卷第19至22頁)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6頁、第34至35頁,聲羈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①證人即被害人於102年7月7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於當日
發現電腦無法上網後,跟我說如果電腦沒法使用就要殺了我,說完後拿鋼杯做出要打我的動作,又到5樓廚房拿水果刀,恐嚇我馬上將網路用好,否則要將房子爆掉、燒掉。在2樓時,被告又恐嚇我說沒將網路裝好就要將玻璃杯摔地上,之後被告倒數10秒就把玻璃杯摔地上,然後將水果刀舉起離我額頭約50至60公分處說要殺了我,講了至少兩次,被告曾揚言要傷害全家(見警卷第5至7頁);另於
102年7月25日偵查時復證稱:當日被告到5褸使用電腦發現無法上網,要求我將網路恢復,然後被告到5樓廚房流理台上拿1把水果刀,並對我說「你2樓完蛋了」,之後他到2樓廚房拿1個玻璃杯並倒數10秒後,將玻璃杯摔到地上,同時被告舉起手上的刀對著我,命令我恢復網路;被告當天有對我說2次「再不把網路弄好就要殺了你」;他一開始在5樓時說「你2樓完蛋了,要將2樓爆掉、燒掉」(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②證人蘇○○(即被告之母)於102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聽見被告與被害人在5樓發生爭執,有聽到被告說要拿刀刺被害人,然後持續爭執到2樓,還聽見被告要砸毀2樓的物品及摔玻璃的聲音,也聽到被告向被害人說不把網路用好我就要殺了你(見警卷第12頁);另於102年7月25日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發現5樓無網路可用,我聽到被告命令被害人將網路移回來,我有聽到被害人說「你再打我」,被害人下樓時跟我說被告有拿刀,後來他們到2褸,我聽到被告砸破玻璃杯的聲音;我有聽到被告向被害人說恐嚇或警告的話。被告在2樓與被害人爭吵時有說「你再不把網路修好,你2樓就完蛋了」;我聽到被告拿刀對被害人命令說「限你3分鐘裝好網路」(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③證人羅△△(即被告祖母)於102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我看見被告摔完玻璃杯後又拿著水果刀作勢欲刺向被害人,我當時持木棍向被告說如果你刺殺被害人我就會持木棍反擊(見警卷第10頁)等語。均明確且一致指述被告當日除砸碎玻璃杯要求被害人修復網路外,並持水果刀1把揮舞作勢威脅被害人,且以言語「你2樓完蛋了」、「再不把網路弄好就要殺了你」恫嚇被害人乙情。查被害人、蘇○○及羅△△分別為被告之父、母及祖母,其間血緣關係緊密,復同住一處,被告亦自述其等相處很好,若非實情,其等當無一致指述之理,是前開證詞,應值採信。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持水果刀是因為當時很氣憤,為了發洩情
緒跟自我防衛,才會拿水果刀,並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的意思云云(見警卷第3頁,聲羈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然查案發當日被告因5樓網路無法連線,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先持鋼杯敲打,再至5樓廚房持水果刀1把向被害人揮舞,復至2樓廚房拿取玻璃杯擲於地上摔碎,最後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要求恢復網路等情,業如前述。期間被害人自5樓至2樓固一直跟隨被告,然綜觀卷內證據、被告及證人前揭所述,被害人並未有何攻擊或使被告感受到危懼之行為,反而是被告先後以如前所述之「你2樓完蛋了」、「再不把網路弄好就要殺了你」等言語恐嚇被害人,並以敲打鋼杯、對被害人揮舞水果刀及將玻璃杯摔碎等行為威脅恐嚇被害人;況觀諸現場房間門板遭被告持水果刀劃刮之照片(見警卷第19頁),實難認被告係為自我防衛才拿出水果刀揮舞,則其持刀之目的為何,不言而諭。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⒊再觀諸被告所不否認當日持之向被害人揮舞,隨後丟擲在
房間床上之水果刀1把(照片見警卷第21頁),刀刃非常鋒利,如持以揮舞作勢,甚至出言「若沒將網路弄好,2樓就完蛋了」、「要將2樓爆掉、燒掉」、「再不將網路修好就要殺了你」等語,自足以使在場之被害人心生畏懼無疑,此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認為被告有可能殺了我或其他家屬(見警卷第7頁)等語益顯。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不害怕,我沒有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審以警詢時間較本院審理時距案發當時為近,且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父子關係、並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等情,堪認被害人所言顯係為免被告遭受刑律而為其脫罪之詞,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元甫與被害人羅○○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將5樓網路拔掉,便於前揭時、地以言語及持水果刀揮舞等方式恐嚇被害人,該舉動已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先後所為之敲打鋼杯、持水果刀1把揮舞作勢砍殺、故意摔碎玻璃杯及出言「若沒將網路弄好,2樓就完蛋了」、「要將2樓爆掉、燒掉」、「再不將網路修好就要殺了你」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為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上網等小事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與家人溝通解決,竟以持水果刀揮舞作勢砍殺及出言恫嚇等方式恐嚇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且採取之恐嚇手段有相當危險性,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惟考量被告現已於外地求學住宿,與家人之產生摩擦之機會減少,況其確有明顯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斟酌被告現為學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