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聯合報記者,為獲取新聞資料,乃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4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尾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大城分駐所警員乙○○、庚○○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辛○、戊○○住處時,竟於警員進入屋內處理丙○○疑受家暴案件之際,擅自進入辛○及戊○○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未據告訴),並於戊○○詢問其身分時,向戊○○自稱是社會局人員,戊○○信以為真,而允許被告丁○○停留於屋內目睹聽聞警方處理上開案件之全程。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原欲安置丙○○,故警員偕同丙○○返回大城分駐所,然因丙○○不願接受安置,經警員與彰化縣警察局社會工作人員 蔣建基 聯繫後,決定不予安置,丙○○即自行與友人離去,其後行方不明。嗣經戊○○向彰化縣政府社會局探詢丙○○行蹤,得悉當日社會局並未派員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本案下列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戊○○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於94年9月13日在聯合報所刊載之報導在卷可證,且告訴人辛○、戊○○均誤認被告為彰化縣政府社會局人員而要求不予安置丙○○時,被告亦未為澄清。茲被告在場聽聞現場情狀,復表明為社會局人員,使告訴人等誤認而允其留於屋內,客觀上已行使社會工作人員之法定職權,又告訴人等事後至彰化縣政府社會局探詢丙○○去向,造成該局困擾等節,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 伊確 於94年9月12日到告訴人辛○、戊○○住處,且於戊○○詢問伊為何人時,有表明伊係社會局人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丙○○向警局報案表示受到家暴,經警方與社會局連繫,社會局人員蔣建基要警員先帶丙○○回家拿衣物,伊才跟隨警員前往告訴人住處,當丙○○上樓拿衣服時,伊與警員在樓下等候時,即聽見樓上砰砰碰碰,伊欲隨同警員上樓,才走2、3階樓梯,戊○○就下樓來,因為戊○○當時很兇地問伊係何人,伊會害怕就自稱係社會局人員,然而當時伊在場並未為其他動作或任何言語,並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方能成立,是僅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而未行使其職權者,即不成立該罪。經查:
㈠、被告丁○○於94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大城分駐所警員乙○○、庚○○進入彰化縣○○鄉○○村○○路○○○號辛○、戊○○住處欲處理丙○○疑受家暴案件時,跟隨警員進入該住處,並於戊○○詢問其身分時,向戊○○自稱是社會局人員乙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證人戊○○、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為其構成要件,故僅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而未行使其職權者,則不成立該罪,而所謂「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於各機關之組織法體系中,自有其法定之職位(稱)及職務或職權範圍之規定,故而刑法第158條所謂「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當指行為人對他人偽冒公務員職位或職稱,並進而行使該職位或職稱所得行使之職權,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正確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18號、47年臺上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堅稱當日係因為戊○○很兇地詢問伊係何人,伊才自稱係社會局人員,然而當時伊僅安靜在場,並未為任何其他動作或任何言語,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伊並未看見被告在屋內或屋外與辛○、戊○○有任何對話等語,證人庚○○亦證述:伊並未看到被告與戊○○及他家人有任何的談話等語,而證人戊○○則證述:當天被告除了說她是社會局人員,『好像』有對著伊兒子說弟弟不可以打媽媽,其他就沒有說什麼了等語,惟被告堅稱當時係戊○○自己說他沒有打丙○○,也叫他兒子告訴伊說他沒有打媽媽等語,徵諸證人戊○○並無法十分確定被告確有對伊兒子表示弟弟不可以打媽媽之舉動,自難認為被告當天有為前揭舉止。再證人即社會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一般我們不會同警察到家暴被害人住處蒐證,若家暴個案通報社會局需要安置,我們就會去派出所請警員將要安置人員帶到派出所,我們才會處理,被害人還是要先到警察局,我們再做是否安置的評估。如果有到案家,我們會主動詢問案家家屬,了解案家的家庭狀況,了解被害人在案家發生什麼事情,如果是一個急迫的事情,就將案主帶到派出所處理,如果不是,我們僅會作心理輔導等語,則被告雖停留於屋內目睹聽聞警方處理上開案件,惟被告並未為任何詢問案主家庭狀況或案主發生 何家暴 事件之舉動。另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聯合報刊報導內文雖有述及當日社會局人員有到場處理上開案件,有以社會局人員自居之情事,惟此係被告報導是否實在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當日確有行使社會局人員職務之行為。再本案原係丙○○至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偕同丙○○返回前揭處所拿取衣物,縱使丙○○事後有隨同警員返回派出所,亦無法以此認定係因被告行使社會局人員之職權所致。綜上所述,被告為取得新聞而冒充為社會局人員,其行為固屬不當,惟其僅單純在場聽聞警方處理上開疑似家暴事件,並未有其他任何與案主或其家人談話、蒐集、調查資料之行為,尚無從確認被告有基於社會局人員之身分而為行使職權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為公訴人所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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