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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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 曹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張筑穎 律師被告 蔡素琴
曹富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 曹文福
曹文慶 曹文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蔡素琴、曹富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511元,被告蔡素琴、曹富雅、曹文福應另各給付原告2萬1,808元、2萬1,808元、12萬5,3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7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素琴、曹富雅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58元,被告蔡素琴、曹富雅、曹文福應另各給付原告1萬588元、1萬588元、6萬8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202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素琴、曹富雅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5元,應另各給付原告1萬5,8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8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曹文慶應給付原告13萬2,4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607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曹文壽應給付原告27萬2,7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7,429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曹文壽應給付原告13萬2,1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599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蔡素琴、曹富雅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92元,應另各給付原告1萬5,8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萬1,477元【計算式:103,511+21,808×2+125,319+2,476×3×12×10=1,163,806;50,258+10,588×2+60,846+1,202×3×12×10=565,000;100,515+15,882×2+1,804×2×12×10=565,239;132,412+3,607×12×10=565,252;272,716+7,429×12×10=1,164,196;132,118+3,599×12×10=563,998;100,292+15,847×2+1,800×2×12×10=563,986;1,163,806+565,000+565,239+565,252+1,164,196+563,998+563,986=5,151,4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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