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國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於其搭建之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重行搭蓋違章建築,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0年9月15日派員勘查認被告以自行拆除達不堪使用結案標準,經同年9月24日予以結案,惟經該隊於同年11月29日再次派員勘查,發現2、3樓有新建設雨遮,2樓板有堆置拆除之欄杆及浪板,其餘尚無復原情形,涉及拆除重建部分續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有該大隊110年12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03279898號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76號被告徐梓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國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某日因在該址1、2樓(後)及頂(第3層)未經審查許可、核發建築執照,即起造以RC、磚及金屬等建材建造之高度3層約9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構造物作為遮雨棚、水泥樓梯使用,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10年3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39965號違章建築認定書通知上開增建物屬違建,徐梓國逾期未自行拆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4月20日至26日間拆除上開違建。然徐梓國基於強制拆除後重建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於同址重行施工搭建逃生梯,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0年7月29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53978號違章建築認定書認定係違章建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梓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10年3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39965號認定通知書、110年7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5397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10年12月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79898號函附拆後重建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重建經依法拆除之違章建築物罪嫌。本件檢察官於偵訊被告時,有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惟經斟酌,任本件不宜給予緩起訴處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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