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968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
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4、6、7、8所示之罪部份則均係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
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
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㈣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4、5號所載案件之宣告刑分別誤載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判13次」、「減為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附表編號
1至6、8號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96年7或8月間某日~98年12月22日」、「96年5月間某日~99年1月間某日」、「95年9月間某日~96年間之4月24以前某日」、「95年11月間某日~96年間4月24日前之某日」、「91年間某日~94或95年間某日」、「98年11月間~98年12月下旬某日」、「100年9月8日~100年9月9日」等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內容,方屬正確,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28條│期徒刑2│98年11月中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8月7│││、第344條│月,如易│某日、97年底│100年度訴字第21│日│││之共同重利│科罰金,│或98年初某日│8號判決││││罪│以新臺幣│、98年8月2││││││1千元折│日、96年9月││││││算1日。│間某日、98年││││││判26次。│6或7月間某│││││││日、97年間某│││││││日、98年8月│││││││間某日、98年│││││││8月間某日、│││││││97年6至9月│││││││間某日、97年│││││││間某日、98年│││││││3或4月間某│││││││日、97年9月│││││││16日、9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97年11│││││││月23日上午10│││││││或11時許、98│││││││年5或6月間│││││││某日、96年7│││││││或8月間某日│││││││、97年間某日│││││││、96年7月間│││││││某日、97年初│││││││某日、97年1│││││││月初某日、98│││││││年9月23日至│││││││26日間某日、│││││││98年4月22日│││││││、97年1月間│││││││某日、98年9│││││││月間某日、98│││││││年11或12月間│││││││某日、97年8│││││││或9月間某日│││├─┼─────┼────┼──────┼────────┼──────┤│2│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6年底或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8月7│││、第344條│3月,如│初間、98年5│100年度訴字第21│日│││之共同重利│易科罰金│或6月間某日│8號判決││││罪│,以新臺│、98年底某日││││││幣1千元│、97年間某日││││││折算1日│、97年間某日││││││。判25次│、97年間某日││││││。│、98年中旬某│││││││日、96年12月│││││││上旬某日、97│││││││年6月3日、│││││││97年初某日下│││││││午4時許、98│││││││年中旬某日、│││││││98年底某日、│││││││96年5月間某│││││││日、98年11月│││││││15日左右、99│││││││年1月間某日│││││││、98年11月22│││││││日、98年中旬│││││││某日、98年1│││││││月14日、98年│││││││8月31日、98│││││││年間某日、98│││││││年5月間某日│││││││、98年間某日│││││││、96年5月間│││││││某日、96年6│││││││月間某日、97│││││││年中旬某日│││├─┼─────┼────┼──────┼────────┼──────┤│3│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6年間之4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8月7│││、第344條│2月減為│24日以前某日│100年度訴字第21│日│││之共同重利│有期徒刑│下午3時許、│8號判決││││罪│1月,如│95年7或8月││││││易科罰金│間某日、96年││││││,以新臺│間4月24日前││││││幣1千元│之某日、96年││││││折算1日│間4月24日前││││││。判9次│之某日、96年││││││。│間4月24日前│││││││之某日、96年│││││││間4月24日前│││││││之某日、95年│││││││9月間某日、│││││││96年間4月24│││││││日前某日、96│││││││年間4月24日│││││││前之某日│││├─┼─────┼────┼──────┼────────┼──────┤│4│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5年11月間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8月7│││、第344條│3月減為│日、96年3或│100年度訴字第21│日│││之共同重利│有期徒刑│4月間之4月│8號判決││││罪│1月又15│24日前之某日││││││日,如易│、96年間4月││││││科罰金,│24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96年間4月││││││1千元折│24日前某日、││││││算1日。│95年7月間某││││││判13次。│日、95年7或│││││││8月間某日、│││││││95年底某日、│││││││96年間4月24│││││││日前之某日、│││││││96年間4月24│││││││日前之某日、│││││││95年10月間某│││││││日、95年7月│││││││間某日、95年│││││││7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95│││││││年7月間某日│││├─┼─────┼────┼──────┼────────┼──────┤│5│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1年間某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8月7│││、修正前刑│1年減為│95年7月前某│100年度訴字第21│日│││法第345條│有期徒刑│日│8號判決││││之共同常業│6月,如││││││重利罪│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6│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8月7│││、第346條│4月,如│、98年12月15│100年度訴字第21│日│││第2項、第│易科罰金│日某時許、98│8號判決││││1項之共同│,以新臺│年12月15日下│││││恐嚇取財未│幣1千元│午6時6分許│││││遂│折算1日│、98年12月10││││││。判6次│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下旬某日│││├─┼─────┼────┼──────┼────────┼──────┤│7│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3月間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8月7│││、第346條│6月,如│98年7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21│日│││第1項之共│易科罰金││8號判決││││同恐嚇取財│,以新臺││││││罪│幣1千元│││││││折算1日││││├─┼─────┼────┼──────┼────────┼──────┤│8│刑法第31條│有期徒刑│100年9月9│本院101年度訴字│102年8月22│││第1項前段│5月,如│日至100年9月│第2374號判決│日│││、公司法第│易科罰金│13日│││││九條第一項│,以新臺││││││前段之共同│幣1千元││││││犯未實際繳│折算1日││││││納股款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