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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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6號
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璽名 法定代理人 陳惠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之原處分(即裁決書編號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即裁決書編號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凌晨0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102年11月25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2年12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等規定,分別以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沒違規,沒駕車,也沒有違規相片,不服。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去看錄影帶,錄影帶黑黑的,摩托車的牌子看不到號碼,遠遠黑黑的,人也看得黑黑的,不清楚,就說是原告,原告不服,原告說沒有騎機車,伊收到罰單有去派出所看錄影帶,錄影帶就是黑黑的。原告就是不聽話,在外面沒有回來,現在就是一下子來這麼多罰單,原告法定代理人才去派出所去調錄影帶來看,原告法定代理人看不出來是孩子,照理說舉發員警應該有看到原告本人,二人雙載,舉發員警應該都有看到,應該知道是什麼人,重點還是要看影帶。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沒有違規照片,不服」等語置辯。惟查: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中平路口時闖紅燈,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服稽查而逕自逃逸,並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月1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3)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102年12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月1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0時26分,行經新
北市○○區○○路、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等違規行為?㈡舉發員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0時26
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之違規行為,而予以逕行舉發,此一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另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四)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乃以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
-C00000000號)」、「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等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經原告不服,惟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原告102年12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月1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六)次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闖紅燈」部分(即裁決書編號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
1.原告雖主張:其沒違規,也沒駕車,也沒有違規相片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102年11月22日0時26分許,當時伊○○○區○○路要往中港路的方向等紅燈,伊看到對面有3部重型機車闖中原跟中平路口的紅燈,當時伊在對面距離10公尺就有看到,000-000的車是直行,伊就是要左轉切過去攔它,距離沒有很遠,大概1台機車的距離,1至2公尺,伊要攔它的時候,伊知道它沒有要停,當下就記下它的車牌號碼,回去逕行舉發,所有確認那台車的車牌號碼確實是796-CXJ號,伊不會記錯,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並提出GOOGLE地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由此可知證人乙○○於舉發當時在系爭機車所行駛之中原路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即表示中原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斯時證人乙○○見系爭機車與其它2輛機車沿中原路行駛,於中原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陸續直行穿越中原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並旋即將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記下,衡諸此情,該系爭機車行駛至證人乙○○所在位置之左側,而兩者最近距離至多僅有1至2公尺遠,且證人乙○○又於見狀後立即記下車號,證人乙○○當不致誤認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
2.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有去看錄影帶,錄影帶黑黑的,摩托車的牌子看不到號碼,遠遠黑黑的,人也看得黑黑的,不清楚,就說是伊孩子,原告不服云云。而本院經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證人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中平路與中原路口(中原路往中港路方向)00時26分15秒駕駛人闖紅燈』:在錄影時間102年11月22日零時25分53秒到56秒,陸續有2台小客車由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在該停止線前均停止,期間中平路則有車輛通行,在26分16秒到20秒,則陸續見到3部機車不管停在該停止線之2部小客車,陸續均闖越中平路口,但該3台車車輛人員及車牌號碼依當庭所播放之光碟無法辦識。」(見本院卷第71頁),此核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於0時26分17秒至19秒許,中原路上有2部自用小客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此時有1輛機車行駛超越中原路之行人穿越道後,逕自闖越中原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之紅燈,嗣於0時26分21秒至22秒許,上述2部自用小客車仍繼續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另見2輛機車沿中原路亦穿越停止線而往前直行闖越路口之紅燈等情大致相符。則縱使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法看見上揭3輛闖紅燈之機車車號及駕駛人為何,然對照證人乙○○前述證述其舉發本件違規之經過,實與前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暨觀諸翻拍照片編號1所示等情吻合,再衡以證人乙○○於執行交整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認證人乙○○證述其目睹本件違規事情之經過情形,應屬可信。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0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而原告復未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為指駕實際應歸責之行為人。是原告空言其無違規駕車,亦沒有違規相片,並以舉發員警應該都有看到,應該知道是什麼人違規云云,即乏憑採,被告以系爭機車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逕行舉發並為裁罰,即屬適法,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斟酌。
(七)再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不服稽查逃逸」部分(即裁決書編號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
1.承上所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0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論如前,則依證人乙○○於本院103年5月22日審理時另證稱:伊看到對面有3部重型機車由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闖中原跟中平路口的紅燈,當下看到就打開警示燈鳴警笛,示意停車,因為伊當下只能攔下1部機車而已,另外2部已經騎在伊要攔的000-000的前方了,所以伊就是只能攔3台闖紅燈的最後1台,對方最後這1台796-CXJ的車不停車,從伊機車旁邊闖過去,如庭呈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3共有6張照片,這就是伊要攔停000-000從我旁邊闖過去的照片,後來伊就騎車在他後面,該部機車是0人雙載,伊跟在他後面,該部雙載的重型機車,類似S型的蛇行,並2人不時回頭看伊有沒有追上他們,伊就一直跟在雙載的該部重型機車後面,而且那部重型機車愈騎愈快,直到伊跟到新五路及中港西路口,看該部雙載重型機車又闖過紅燈後,因他們時速很快,伊怕出意外,所以就沒有再跟上去了等語,而本院當庭並即向證人確認其開警示燈鳴笛時,與系爭機車相距多遠?證人乃表示:其看見該車輛在對面闖紅燈,即鳴笛開警示燈等語,本院遂再向證人訊問當系爭機車所雙載之2人不時回頭看時,與其駕駛警車跟追之距離相隔多遠?證人則答稱:距離5至10公尺左右等語,此均有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2.又觀諸證人乙○○所提之翻拍照片編號3(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於0時26分23秒許,見有一重型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復於0時26分24秒至25秒許,另見一警用機車向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前追及適才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之重型機車,如此可知當舉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跟追該重型機車時,兩車距離甚為接近,再加以證人上開證述其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後即立刻鳴笛開警示燈,顯見舉發員警騎車跟追系爭機車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不可能不知情,況且,觀之證人上開證述其騎乘警用機車跟追系爭機車之過程中,該機車之駕駛人及乘客不時有回頭觀望之動作,更可益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實知悉舉發員警已有攔停稽查之意,卻未為理會,反而加速往前行駛,不但客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且亦有主觀之歸責事由無疑,就此原告亦未提出何事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為指駕實際應歸責之行為人,則被告以系爭機車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逕行舉發並為裁罰,自屬無誤。
(八)再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即裁決書編號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參酌個案情形,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2.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0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復經舉發員警以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原告車輛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離去,而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一併為逕行舉發後,再以原告於該拒絕稽查逃逸時,先在中原路有蛇行駕駛之行為,嗣在新五路與中港西路有闖紅燈之行為,亦遭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危險方式駕駛」為由而逕行舉發之,此固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月1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及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1頁至第32頁)。然此違規行為即「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態樣,既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而諯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亦僅針對原告車輛關於前揭裁罰「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畫面,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有在逃逸後為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被告就本案關於「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縱有提出證人乙○○之證言及其當庭繪製之交通現場圖、上開舉發機關103年1月1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為證,然核此等證據資料性質,皆非屬經過科學儀器採證取得之證據資料。準此,本院依上為認,就原告主張被告舉發「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並無科學儀器所取得之違規,被告疏未察舉發員警就此「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並未提出經過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即以「逕行舉發」原告關於上開危險駕駛違規行為,即逕以裁罰,於法自有違誤,至於被告是否有另於逃逸後再於新五路與中港西路之闖紅燈行為之事證,而涉得予以逕行舉發裁罰,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九)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裁決書編號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裁決書編號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就原告系爭機車另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未察舉發程序有前開所述之瑕疵,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即裁決書編號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仍酌命該部分勝訴、部份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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