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致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致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施致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 施致誠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致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時,因閃避車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致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致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