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念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念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念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45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自
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告訴人 賴信彰 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108年2月25日匯款4,970元至賴信彰上開帳戶,於107年4月9日確定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4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未賠償完畢,又本件已逾緩刑條件之遵守履行期間,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萬榮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108年2月25日匯款4,970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緩刑條件,係原判決考量受刑人前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遂依該和解條件,訂定本案之緩刑必要條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和解及上開案件審理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受刑人事後未依約履行,其雖於本院電詢時陳稱:因為我之前沒有工作,我現在已經找到工作,我會先跟告訴人聯絡,我已經付了1萬元,尚餘4萬多元,我會在4月10日前先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之後5、6、7月10日匯款各1萬元到全部清償完畢,我一定匯在4月10日匯款1萬元到告訴人帳戶等語,有本院108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然遲至108年4月17日受刑人仍未匯款予告訴人,有本院108年4月11日、同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顯見受刑人並無還款誠意及履行負擔,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