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4號原告 張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之訴外人黃○婷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乃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黃○婷人、車倒地,致其手、腳、腰等處受傷,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分析研判,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乃於106年11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第4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7年5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就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事件發生因原告有保險,所以不管對錯都會負全責,而訴外人黃○婷也表示她有疏忽,而原告已與訴外人黃○婷達成和解,黃○婷並無受傷(所以無診斷證明書)。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本案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0)000-0000號計程車:0.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處理資料,000-0000號計程車沿南京東路2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右前側與沿同路同向慢車道行駛之車頭與沿同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之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故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而被告據予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訴外人黃○婷是否因此肇事而有受傷,故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13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駕駛系爭機車直行之訴外人黃○婷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乃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黃○婷人、車倒地,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乃於106年11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原告業與訴外人黃○婷達成和解等情,業為二造於起訴(補正)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和解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106年10月23日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0頁、第83頁、第97頁、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0
0頁、第10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10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幀(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訴外人黃○婷因此肇事而有受傷,故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2、由前揭106年10月23日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以觀,原告及訴外人黃○婷就「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係記載:「A、無張騄〈簽名〉B、手、腳、腰等多處受傷(台安)黃○婷〈簽名〉」,可見訴外人黃○婷並非未受傷,且由現場照片亦見有救護車在場無訛;復衡諸騎乘機車遭撞及而人、車倒地,駕駛人身體會受傷亦屬常事,故本件並不因黃○婷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即可認訴外人黃○婷未因此肇事而受傷。
3、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駕駛行為,且因而肇事而致人受傷,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此並不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婷已達成和解而可有不同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含請求訊問警員及訴外人黃○婷部分)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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