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堅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28
3.4公里處,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且超速行駛,適 詹逸凡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曾志堅上開車輛前方,亦欲超越駕駛於最前方之 羅文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志堅為閃避詹逸凡之車輛而失控,致告訴人羅文洲當場遭曾志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