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其騎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14公里處南下車道」應予更正為「其騎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41公里處南下車道」;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黃志學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其後被告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1月2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8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108年
1月29日送達被告陳報之居所地,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該地之派出所。至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03號案件所陳報之居所地花蓮縣○○鎮○○路○段○○○號,則遭郵務士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文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03號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故無從對被告所陳報之該址送達,附此敘明。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冬瓜種植、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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