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王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原名 王嘉雄 )與丙○○(業經判決有期徒刑陸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區○○路三段與仁和路之交叉路口,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該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由乙○○分持鐵棍、丙○○持王嘉雄所有之玩具手槍(均未扣案),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唇裂傷三公分、頂葉及左顳頭皮裂傷(五公分、二公分)、兩手背擦傷瘀血、左手食指裂傷(二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和被告丙○○一起吃飯等情,惟辯稱伊雖在現場,但和甲○○並未發生衝突,更沒有傷害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互核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是被告所辯伊並未參與打架云云,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棍及玩具槍各壹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丙○○供承已遺落現場,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