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間營業稅罰鍰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固明。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訴訟程序中均遭敗訴裁判之一造當事人,其歷審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而無向他造求償之請求權,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其理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主文:「原告(即聲請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等共同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前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聲請人負擔之金額多少,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費用之金額多少。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3月20日104年度補字第559號裁定,扣除行政法院已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後,限5日內補繳。
本案104年8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案審理中,爰請求確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前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前開歷審之訴訟程序中,均未獲有勝訴之裁判,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無向他造求償之請求權,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於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其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等,係屬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與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費無涉,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