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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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8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廖德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至96年2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64,239元未清償。又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5年3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已於同年10月底自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李宇茜 之帳戶提款清償完畢,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資證明,被告如有積欠債務,何以中華銀行或原告將近十年間均未向被告催討,且本件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其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已清償本件現金卡債務,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李宇茜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惟僅能證明李宇茜曾於95年10月30日自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出現金57,000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向原債權人即中華銀行清償57,000元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件現金卡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證據,所為清償之抗辯,難以採信。另被告抗辯中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云云,然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6年10月17日台灣新生報附卷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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