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開3罪」之記載,更正為「上開2案共4罪」及第8行「5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5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 王翊 行領回(見偵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楊志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 嗣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日晚間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旁,見 王翊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機車鑰匙尚留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該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楊志章於105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駕騎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核與證人王翊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證物照片2張、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深澳坑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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