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電動氣槍射擊告
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及車窗毀損,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66號被告吳昱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中山里12鄰中山北路1段74巷33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電動氣槍射擊 朱德昇 名下之AZT-1176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德昇。
二、案經朱德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賢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德昇證述屬實,且有車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潔茹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