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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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嘉鴻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被告林嘉鴻(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2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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