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及第2行後段記載「於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均更正為如「於附表編號1、2、4所示」;(2)第3行前、後段記載「於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更正為如「於附表編號3所示」;第4行後段記載「為附表編號1之 蘇惠英 、編號3之 廖美麗 發現而未遂」部分更正為「為附表編號3之廖美麗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顏素琴 之警詢筆錄及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份。
二、核被告翁清風所為附表編號1、2、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附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然查該次被告徒手竊盜過程,已經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蘇惠櫻 全程目擊且拍照後報警,被告竊得後亦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顏素琴,此有卷附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照片5張及上開被害人顏素琴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足證,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屬既遂,公訴人就該次犯行論以未遂容有錯誤,附此敘明。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已過六旬,為街頭遊民,因飢餓偷被害人置於機車上之生魚、生菜等食物裹腹而為本案竊盜行為4件等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追究,再衡酌被告學歷、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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