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36號聲請人 詹福儀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因遭竊遺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於10
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4年10月23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嗣因部分誤載而於同年月27日刊登更正之),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年度司催字第70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國成汽車材料│空白│高雄市梓官│000000000│21,050元│104年11月30日│FA0000000│││行 何淑勳 ││區農會大舍│││││││││分部│││││├──┼──────┼─────┼─────┼──────┼────────┼───────┼──────┤│2│ 林春益 │空白│燕巢農會信│000000000000│38,200元│104年11月20日│FA0000000│││││用部│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