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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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朱永昌 相對人祥記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季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職災補償、百分之六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伍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
朱星翰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2年1月22日。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職災補償、6%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5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2年2月20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朱星翰,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如任一方違反,將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惟相對人逾期仍未依調解結論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植同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18日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等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2年1月22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18日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前開調解方案中之第1、3項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玉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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