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告 黃玉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83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2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836元。上訴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8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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