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暫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暫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聲字第3號聲請人 蔡明桀 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雅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七年度家暫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之暫時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現因本案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已裁定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暫時處分。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38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本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已確定,暫時處分之原因消滅而無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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