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能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能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施能圳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末行應補充「 嗣施能圳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施能圳於審理中之自白、白沙派出所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7年8月9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70000177號函暨告訴人 江惠珠 病歷影本、通霄光田醫院
108年3月22日(108)通醫行字第22號函、告訴人江惠珠病歷影本、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書」。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2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三、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業經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予以處罰,有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77號影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其「酒醉駕車」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酒後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江惠珠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江惠珠所受傷勢,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任職於蛋糕店、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江惠珠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江惠珠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25頁、第23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