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佳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佳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顏佳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緝捕,竟以推擠、咬傷告訴人即員警 黃偉翔 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營造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牙齒咬傷告訴人黃偉翔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咬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