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3
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黃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變賣得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達成和解,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一子賴其扶養,及現從事設置路燈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