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犯罪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02年6月23日某時許。
(二)補充被告陳聰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及同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貨櫃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毋須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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