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的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8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龍門天廈」12樓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係以塑膠材質的手提袋1個盛裝),剪斷甲○○所管領該大樓頂樓上裝置之冷氣機電纜線,再將剪斷之電纜線暫先丟置於該大樓隔鄰之「中油診所」旁地上,伺機取走該電纜線的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將電纜線帶回住處以刀子削去塑膠外皮後,販售牟利,共計13公斤。嗣於同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租屋處,經警另案依法拘提時,發現乙○○正以刀子削去所竊得的電纜銅線3條(共重13公斤),扣得其竊盜所用之工具鐵剪1支、塑膠手提袋1個及美工刀等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3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9年8月19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油診所」旁,撿到為警查扣的電纜線等事實,但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的犯行,辯稱:伊沒有帶工具去,伊在14日到17日沒有到什麼大廈。如果是伊在上面剪掉並丟下來的話,怎麼可能排列得整整齊齊?伊有帶警察到伊撿的地方去,如果是伊上去剪他們的東西的話,伊直接說是伊剪的就好了,不會帶他們去那裡。那東西明明不是伊的,伊拿了以後,不告而取謂之賊伊承認,但那是伊看到電線在那裡擺放整齊,出去拿一個麻袋將電線裝進去騎腳踏車載走,回到伊家削皮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龍門天廈共12樓,是伊等蓋的,
4樓以上仍是伊與股東所有。伊99年8月14日發現電纜線被剪掉,且電纜線掉下來砸壞了伊的鐵皮屋頂。同年8月17日10時許左右,電纜線又失竊,為中油診所員工發現,但因距離太遠沒有看清竊取之人的相貌,伊有上去查看,發現地上有1個手提袋,竊賊係走安全梯,因電梯內有監視器錄影。
伊於99年8月18日9時許,前往大樓巡視時,發現乙○○在大樓1樓徘徊,伊問乙○○做什麼,乙○○回答稱來洗手,伊之前見過乙○○到大樓好幾次。警員於99年8月19日通知伊認領的電纜線,是龍門天廈12樓頂樓作為冷氣塔供電之用。前述已剝皮的電纜線,可以看出是新的切口。警員查獲的手提袋,與伊於同年8月17日10時許,在該棟大樓10樓地上所發現的手提袋相同,均係塑膠材質等語(參偵卷第43至45頁、第110至111頁)。
㈡證人即中油診所員工 劉兆廷 證稱:伊於99年8月17日10時許
,聽到物品掉落聲音,即走出診所觀看,發覺龍門天廈的電纜線掉下至診所旁,伊沒看見上面有何人,乃通知甲○○過來處理,並將之撿起來置於巷口。警員於99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鄰○○○路○○○巷○○號查獲的電纜線,就是上述電纜線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3頁、第110至11
1頁)。㈢是由證人甲○○、劉兆廷的上述證詞觀察,可知其等2人證
述的內容相符,足見其等2人證詞屬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99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龍門天廈冷氣機電纜線,為人持鐵剪等工具剪斷,並將之丟往隔鄰之中油診所,證人劉兆廷發現後通知證人甲○○到場處理,並將之置於中油診所旁地上等事實。復參酌被告乙○○陳稱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員於99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的拘票至伊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租屋處,查獲3條電纜線重約13公斤,手提袋1個,大鐵剪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鐵鎚2支、活動扳手1支等物品,伊當時正在剝電纜線皮。電纜線係於99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路○○○號中油診所旁撿到的。伊原先要到中油診所醫治手,但見到電纜線起貪念,出去拿一個麻袋將電線裝進去騎腳踏車載走,回到伊家削皮,準備拿去賣變現,所以當日沒有到中油診所內看病等語(參偵卷第47至51頁、第86至88頁、第102至103頁,審卷99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理筆錄第4至8頁),由此可見為警查獲的上述電纜線,確係證人甲○○所管領於上述時地遭人以鐵剪等利器剪斷之電纜線等情。
㈣再衡酌證人甲○○證稱被告乙○○為警查獲的塑膠手提袋1
個,即係伊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發覺龍門天廈電纜線為人剪斷後,在該大樓10樓地上留有的塑膠手提袋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乙○○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許,確有攜帶為警查獲的塑膠手提袋至龍門天廈等事實。再觀諸證人甲○○證稱被告乙○○為警於上址起獲之電纜線的切口,係屬新的切口等情亦如前述,從此可證在被告乙○○為警查扣的電纜線,係甫為他人以鐵剪等利器剪斷者無訛。又查,證人甲○○於99年8月18日9時許至龍門天廈巡視時,發現被告乙○○在1樓徘徊並稱來該處洗手等語(參偵卷第
45頁),並經被告乙○○陳述屬實(參偵卷第87頁,審卷99年9月15日審理筆錄第6頁)。再觀諸被告乙○○陳稱99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龍門天廈隔鄰的中油診所旁地上,撿拾為警查獲的電纜線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乙○○連續於99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3日至龍門天廈,並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將證人甲○○所失竊的電纜線取走後,旋至上述居住處所剝皮伺機販售他人等事實。又衡諸被告乙○○為警查獲鐵剪1支(參偵卷第69頁照片),係金屬製,長度較扳手為長,衡情,可輕易地剪斷上述電纜線。是由前述的論證,可知被告乙○○於9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10時許間某時,攜帶前述鐵剪1支,並以上述塑膠手提袋1個盛裝,走龍門天廈安全梯至頂樓,持該鐵剪剪斷電纜線3條,為防止東窗事發,乃將之丟至隔鄰的中油診所旁伺機撿拾。然因證人劉兆廷發覺電纜線掉下後,立即告知證人甲○○,被告乙○○則趁機逃逸,將塑膠手提袋1個遺留在龍門天廈10樓,復為證人甲○○發現該塑膠手提袋。被告乙○○又於99年8月18日至龍門天廈附近欲拿取竊取的電纜線,但因證人甲○○至該處巡視且詢問被告乙○○為何至龍門天廈而作罷。被告乙○○繼於99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將其先前所剪斷自龍門天廈樓頂丟下後,嗣經證人甲○○等人暫置於中油診所旁的電纜線取走,並返回上述租屋處所剝皮伺機販售變現,然因另案為警拘提而起獲該電纜線、供其竊盜用的鐵剪1支、裝鐵剪的塑膠手提袋1個,應為本案發生的經過。
㈤至被告乙○○辯稱99年8月19日10時許原欲至中油診所看醫
生,但因發覺該電纜線欲變賣後換取現金,乃將之帶回住處剝皮,然為警查獲,終未至該診所看病等語。然查,被告乙○○於99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住處為警查獲的電纜線,係證人甲○○所有於龍門天廈頂樓為人持利器剪斷者。被告乙○○連續於同年8月17、18、19日3日至龍門天廈,其為警查獲的上述塑膠手提袋,與證人甲○○於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龍門天廈10樓地上所發現的手提袋相同,其為警扣案的鐵剪可輕易剪斷電纜線等情,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乙○○確於上述時間,持扣案的鐵剪1支剪斷龍門天廈電纜線後,丟至隔鄰的中油診所地上,並伺機於8月
18日、19日至龍門天廈、中油診所附近,欲撿拾上述業已剪斷的電纜線,並於8月19日上午10時許成功地撿回其剪斷的電纜線等事實。而被告乙○○果若確於8月19日10時許欲至中油診所看醫生,衡情應會直接進入中油診所掛號待醫生診治,焉有不進入中油診所掛號,卻至中油診所旁地上撿拾電纜線後旋即取回剝皮準備變賣之理?實與常情不符,其上述辯解為虛,不足為採。
㈥綜上,被告乙○○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9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本院拘票、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鐵剪1支扣案可佐,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於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但其仍不知警惕,甫於99年3月21日因竊盜案件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於上述時地再為前述加重竊盜行為,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的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手提袋1個及其他美工刀等工具,並非其竊取電纜線所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