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積欠其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本息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於同年九月七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相對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十二鄰湳底一號」(下稱系爭地址)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未能將文書交付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按。而系爭地址雖係相對人之戶籍地,惟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據證人即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士 張豐華 於桃園地院證詞,可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另參諸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將屆八十歲,與子女同住乃係一般生活常態,以及再抗告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曾前往相對人位於台北市之地址查證相對人之住居處,堪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與其子居住於台北市○○○路○段,應屬可信。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既已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地之系爭地址,則以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桃園地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依法並無違誤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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