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