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0號抗告人 陳明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明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無疑。而抗告人所犯上述之罪名,核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可見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本案又尚未確定,而本件犯行係經由友人安排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顯見抗告人確有相當管道潛逃出境,又以抗告人經判處如此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目前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尚難憑抗告人自白犯罪即可推論其於本件無串供或逃亡之虞。再審酌抗告人所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雖尚有二歲幼子尚待安頓,但此仍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原裁定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因其一時沈迷賭博電玩,積欠新台幣四十五萬元遭 洪明男小馬 )脅迫,若不還錢,就要抓其妻兒對之不利,並扣住其證件,要求至大陸攜帶海洛因抵債,其迫於無奈,始鋌而冒險,而其入境高雄機場被查獲後,即坦承不諱,並供出指示運輸毒品之上游為「小馬」之人,現案情已白,無串供及逃亡之虞,妻子為生活,白天出去上班,小孩只有二歲寄放鄰居家代為看管,請讓抗告人回去安頓家事,讓日後服刑完回去還有一個完整家庭云云。惟所述上揭情況,尚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抗告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二歲幼兒無人照料,為顧及家庭完整,方聲請具保停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令人難過,請體恤上情,准予具保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尚在原審審理中。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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