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全6字第4131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券4張、50萬元券1張、100萬元券1張,均附息票2至10期,合計
19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
127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相對人丙○○所有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17306號執行程序拍定;相對人乙○○所有之假扣押執行標的,則經聲請人予以撤回該部分之執行,是以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程序終結後之93年8月3日以台北郵局112支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6字第413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50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合計190萬元,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
115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再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合計190萬元在案;而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72號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將此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99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2
7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而相對人丙○○所有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7306號執行程序拍定終結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就相對人乙○○所有而為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38地號,面積215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7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50、506號建物之部分,則僅撤回上開土地及506建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亦據本院查核上開卷內所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部分撤回狀」無誤,是聲請人顯未就相對人乙○○之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加以撤回,則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尚難認為已經終結。嗣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
131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10月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4062號函一件存卷可按。惟聲請人僅撤回對相對人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中部分之執行,故該假扣押保全之執行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前已述及,顯見聲請人係於前開保全執行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 官惠莊